综合

自治区民政厅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提高时效性和制发质量,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9号,2016年12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自治区民政厅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反复适用,除规章以外的各类文件。

自治区民政厅内部工作规范、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批复以及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应当遵循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统一和政令畅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的原则。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做到内容合法、合理、必要、可

行,用语准确、简洁;备案应当做到有件必备、有错必纠。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制定机关为自治区民政厅;

(二)确有制定的必要,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规范性文件已有具体规定的,一般不应再制定;

(三)内容不得超越本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政府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等事项,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不得与上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相违背;

(四)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和厅机关内设机构,不得以本机构的名义制定并公布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各处室应根据工作实际,统筹推进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贯彻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或党和国家的政策,需要及时制定配套政策措施的,须及时制定。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应当按照调研起草、广泛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发文审核、分管领导签署意见、集体审议、厅长签发、公布、备案等程序进行,遇突发事件或紧急情况可以简化程序。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公布、宣传、解释、后评估、不定期清理由起草处室负责;合法性审查、公平竞争审查、报送备案、定期清理由政策法规处负责或牵头;办公室负责综合审核并依照法定程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为:宁民规发〔2×××××)、统一印发。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可以使用办法、规定、通知、意见等名称,但不得称“条例”。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二字。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为“规定”“办法”“细则”的,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由相关处室负责起草,内容涉及多个处室职责的,由主办处室牵头组织相关处室联合起草。必要时,可以邀请或者委托相关专家、研究机构参与起草。

起草处室无法确定是否属于规范性文件的,提交政策法规处确定。政策法规处不能确定的,提请备案部门确定。 

第十条草处室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问卷调查、征集专家论证报告、向社会公布草案及说明等方式,对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所要解决的问题、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的合理性进行调研论证,并以适当方式回应公众意见。

向社会公布草案应当通过自治区民政厅官方网站或采取有利于公众知晓的其他方式进行,期限不少于30日。

第十一条 起草处室应当对规范性文件涉及的主要风险源、风险点进行排查,认为存在社会稳定、生态、经济等方面风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组织进行风险评估和信访评估。对涉及的法律风险排查,应当邀请律师参与,并提供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 起草处室广泛征求意见后,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提交政策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查,送审材料包括:送审稿、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说明、拟确立措施的适当性、征求意见情况、主要依据等材料。

按照简化程序制定或者自发布之日起不足30日即施行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起草说明中写明理由。

  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已有规范性文件规定不一致的,应当同时废止相关规范性文件或对不一致的条款作出明确规定。

第十三条 政策法规处对下列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三)是否符合法定起草程序。

合法性审查期限应不少于3个工作日(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除外)。合法性审查应当制作书面审查说明,审查说明应当包括:合法性审查过程、结论、意见和建议。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会议审议,不得签署公布。

第十四条 政策法规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同时,一并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起草处室在提交政策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查前,应依据公平竞争影响评估标准进行公平竞争自我审查,提交公平竞争自查情况说明。

公平竞争自查和审查内容包括:征求利害关系人和向社会公开意见情况、是否违反市场准入与退出标准、是否违反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是否违反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是否违反《反垄断法》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条款,以及无法律法规依据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等兜底条款。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经合法性和公平竞争审查后,由起草处室提交办公室进行全面审核、呈分管厅领导签署意见报厅长同意上厅长办公会审议。会议审议时,起草处室做起草说明,政策法规处做合法性审查说明。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由厅长签署公布,联合发文的由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公布,使用主办机关文号。

  规范性文件签署公布后,办公室应当自公布之日起5日内,在自治区民政厅门户网站上公布,为公众查阅提供方便。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的确定日期施行。但因保障公共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执行的除外。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有完成时限要求的,应当明确终止时间。

第十九条 起草处室应当采取新闻发布会、业务培训、电视报刊等形式,及时对新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宣传,提高社会知晓度。

第二十条 因发生重大突发事件,为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厅长批准,可以简化征求意见和会议审议程序。

  第二十一条 起草处室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20日内,向政策法规处提交正式文本(一式6份)及起草说明,同时提交电子文本。政策法规处应当在30日内将备案报告、审查说明和正式文本、电子文本,报备案部门备案。

  会同其他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共同制定、使用自治区民政厅机关文号的规范性文件,都应当报送备案。

  第二十二条 经备案部门审查后,不符合制定规定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处室应当在接到纠正建议、改变或者撤销决定之日起6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备案部门。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的,可以向自治区民政厅提出书面审查建议,起草处室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回应。

  第二十四条 政策法规处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部门。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由起草处室负责解读并公开,事关重大的政策解读或公开应当提交厅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起草处室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公布1年后对实施情况进行后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修订、上级机关政策调整及后评估结果,及时提出修订、宣布失效、废止或继续有效的清理建议,并按法定程序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和备案情况纳入厅机关绩效目标考核内容,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发布规范性文件造成不良影响的,处室和个人不得评先评优,并视情节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5月20日起施行。

 

  附件:1.民政厅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流程图

        2.民政厅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表

3.民政厅规范性文件公平竞争审查表

附件1

民政厅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流程图

附件2

民政厅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表

审查单位:政策法规处                  编号:2018-××          

送审单位


文件名称


送 审 人


送审时间


审查情况


审查结论(建议或

意见)


审结日期


备注


        联系人:                   电话:

附件3

民政厅规范性文件公平竞争审查表

文件名称


自查处室


承办人


审 核   内   容

自查

意见

一、是否违反市场准入与退出标准

是/否

1.设置不合理和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


2.未经公平竞争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


3.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4.设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或者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事前备案程序


5.对市场准入负责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设定审批程序


二、是否违反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


1.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


2.将财政支出安排与企业缴纳的税收或非税收收入挂钩


3.违法免除特定经营者需要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4.违法要求经营者提供各类保证金或扣留经营者保证金


三、是否违反兜底条款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2.违反《反垄断法》制定含有限制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


自查结论

                    处室负责人签字

审查结论

                    审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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