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事指南

宁夏回族自治区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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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民办〔2013〕61号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最低生活保障

审核审批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民政局:

  为进一步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程序,确保低保制度公开、公平、公正实施,民政厅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

治区民政厅

2013年8月4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最低生活保障

审核审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审核审批程序,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民发〔2012〕220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宁政发〔2013〕77号)和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自治区政府令第54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自治区政府令第99号)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低保的审批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低保的受理和审核机关。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本办法开展低保审核审批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申请受理、递交,信息核对,入户调查和民主评议等工作。

  第三条 低保审核审批坚持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生活救助与扶持发展生产、促进就业相结合的原则;属地管理,动态管理,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突出重点,分类救助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本辖区内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规范管理,确保制度流程严格规范,政策宣传明确到位,服务群众热情及时,认定对象准确高效,资金发放公开透明,动态管理常态实施,档案资料统一齐全。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五条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低保对象的三个基本要件,必须同时具备。

  持有当地常住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的,可以申请低保。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现役军人中的义务兵;

  (二)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三)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

  (四)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据相关办法和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持有农业户口的居民,可以申请农村低保。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可以申请城市低保。

  取消农业和非农业户口划分的地区,可以将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为城镇且居住超过一年、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等作为申请城市低保的户籍条件。

  实行城乡一体化的地区,可以根据当地实际进行申请、审核和审批。

  第八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当月前连续12个月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

  第九条  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

  第十条  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人均收入应低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家庭拥有的全部货币财产总额,人均应不超过当地24个月城乡低保标准之和。

  第十一条  以下情形之一的家庭,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家庭成员名下拥有汽车和大型农机具的;

  (二)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的;

  (三)自费安排子女择校就读或者出国留学的;

  (四)申请低保前1年内具有股票、证券买卖或者其他风险性投资行为的;

  (五)家庭成员名下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总计达到两套及以上(人均使用面积低于10平方米的除外)的;

  (六)人为闲置承包土地的;

  (七)拥有其它非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的;

  (八)当地政府规定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申请及受理

  第十二条  申请低保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者其代理人以户主的名义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代其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低保书面申请及其相关材料;对符合申请条件但无能力递交申请的困难家庭,村(居)民委员会有责任主动代为提交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困难家庭中丧失劳动能力且单独立户的成年重度残疾人。

    (二)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四条  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在同一县级辖区内,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申请人凭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可以向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分别持有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的,一般按户籍类别分别申请城市低保和农村低保。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并签字确认;

  (二)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三)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受理低保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低保时,申请人与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说明

  对已受理的与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为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进行单独登记并备案,在审核、审批过程中相关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

  “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批等事项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四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八条  家庭经济状况是指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十九条  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家庭经营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出售财物收入等。

  (五)偶然所得。

  (六)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可支配收入:

  (一)优抚对象及政府给予特殊照顾的其他人员所享受的抚恤及特殊照顾待遇。包括优抚对象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金、伤残抚恤金,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的定期补助,义务兵家庭按照规定享受的优待金、奖励金。

  (二)政府、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金和荣誉津贴。包括劳动模范荣誉津贴、奖学金、见义勇为奖金、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等。

  (三)政府及有关部门、有关单位给予的有特定用途的非生活补助资金。包括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公(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抚恤金,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在校学生获得的助学金、困难补助,医疗救助补助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中央确定的“十二五”期间60岁以上老年人领取的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住房公积金,廉租住房补贴,临时性补贴,慰问款物等。

  (四)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所得,实现就业的低保对象必要的就业成本。

  (五)残联发放的残疾人有关津贴、补贴。

  (六)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二十条  家庭财产主要包括:

  (一)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债券、储蓄性保险,以及需要记入认定范围的其他货币财产;

  (二)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

  (三)房屋、债权、经营性实体或股份,专利、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等

  (四)非生活必需的高值物品;

  (五)其他财产。

  第二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低保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驻村干部、社区低保专干等工作人员按程序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逐一进行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二条  调查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信息核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与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金融、保险、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对低保申请家庭的户籍、机动车、就业、养老金、保险、住房、存款、证券、个体经营、纳税、公积金等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并根据信息核对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声明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出意见。

  (二)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根据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了解其真实性和完整性。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分别签字。

  (三)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居)委员会和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四)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五)其他调查方式。

  第二十三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对符合条件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程序开展入户调查。不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开展复查。

  

第五章  民主评议

  第二十四条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以村(居)为单位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具体评议时间需提前2个工作日进行公告且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民主评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相关工作人员、村(居)党组织和村(居)委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参加。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有条件的地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派人参加民主评议。

  第二十六条  民主评议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宣讲政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宣讲低保资格条件、补差发放、动态管理等政策规定,宣布评议规则和评议纪律。

  (二)介绍情况。申请人或者代理人陈述家庭基本情况,入户调查人员介绍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

  (三)现场评议。民主评议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进行评议,对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评价。

  (四)形成结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根据现场评议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有效性做出结论。

  (五)签字确认。民主评议应当有详细的评议记录。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应当签字确认评议结果。

  第二十七条  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

 

第六章  审核审批

  第二十八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情况,对申请家庭是否纳入低保提出建议意见,并及时在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的村(居)务公开栏公示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审核结果。公示期为7天。公示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民主评议情况、初审意见等相关材料,在3个工作日内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拟批准给予低保的,应当同时确定拟保障金额。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在做出审批决定3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提出审批意见前,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单独登记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低保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部入户调查。不得将不经过调查核实的任何群体或者个人直接审批为低保对象。

  有条件的地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邀请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派人参与低保审批,对申请家庭是否符合低保条件提出审批意见。

  第三十条  保障金额应当按照核定的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低保标准的差额乘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计算。

  第三十一条  对低保家庭中的特定对象,可增发一定数额的保障金。

  (一)城镇“三无”人员;

  (二)老年人;

  (三)未成年人;

  (四)重度残疾人;

  (五)重病患者;

  (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生活困难人员。

  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拟批准的低保家庭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固定的政务公开栏、村(居)务公开栏以及政务大厅设置的电子屏等场所和地点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及拟保障金额等。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低保的,发给低保证,并从批准之日下月起发放低保金。对公示有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对拟批准的申请重新公示。

  第三十三条  在审核审批过程中,发现申请家庭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低保:

  (一)拒绝配合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状况进行调查,致使无法核实相关信息的;

  (二)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虚假证明的;

  (三)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份额,或者放弃法定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的;

  (四)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但未依法履行义务,致使申请人未获得赡养、抚养、扶养权益的;

  (五)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2次以上不接受推荐工作而拒绝就业或者不参加社区职业技能培训、公益性劳动的;

  (六)参与赌博、嫖娼、吸毒、偷窃、卖淫、诈骗、非法组织等违法活动的;

  (七)各类服刑、劳动教养期内的人员(经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社区矫正人员除外);

  (八)无正当理由2次以上不参加民主评议会,或不按正常程序参加民主评议的。

  (九)属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享受低收入高龄老人津贴、孤儿养育津贴的。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当地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和村(居)委会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家庭成员、收入情况、保障金额等内容进行长期公示,并完善面向公众的低保对象信息查询机制。公示中应当保护低保对象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低保无关的信息

  

第七章  资金发放

  第三十五条  保金通过社保“一卡通”进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直接支付到低保家庭的账户。同一家庭不同成员的低保金原则上支付到同一低保家庭账户。

    第三十六条  低保金应当按月发放,每月10日前发放到户。个别金融服务不发达的农村地区,低保金可以按季发放,每季度初10日前发放到户。

 

第八章  动态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低保对象的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等情况对低保家庭实行分类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低保家庭成员和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情况进行分类复核,并根据复核情况及时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低保金增发、减发或者终止低保手续。

  低保家庭应当在复核期之前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的变化情况。无特殊原因连续2次以上不履行定期报告义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低保金停发手续。

  第三十八条  低保家庭户籍和居住地发生变迁,应及时向迁出、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属自治区内纳入生态移民搬迁的,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及时、准确、完整地向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供低保家庭的有关资料和低保档案,并书面告知低保金停发截止时间。迁入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自原截止日期次月进行接续,按当地标准予以保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指导低保家庭及时换发低保证,办理“一卡通”账户事宜,接续后纳入当地动态管理。

  低保家庭自发搬迁的,需持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低保金标准及停发截止时间证明,向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按新申请低保程序办理,符合低保条件的,自原截止日期次月进行接续。

  第三十九条  对城市“三无”人员和家庭成员中有重病、重残人员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低保家庭,可每年复核一次。对短期内家庭经济状况和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相对稳定的低保家庭,可每半年复核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低保家庭,原则上城市按月、农村按季复核。

  第四十条  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失业的城市困难群众,应当及时到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主动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就业服务和帮助,并参加所在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学习活动或公益性劳动。

  

第九章  信访及监督

  第四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低保监督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监督、投诉和举报。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加强对低保来信来访的处理,由专人负责,建立首问负责、限期办结等制度。对低保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并书面答复信访人。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信访请求的,不再受理。各级人民政府民政等相关部门要积极向信访人做好政策解释工作。

  

  第十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明确工作人员在低保审核审批过程中职责、权限及工作纪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工作人员,应依纪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四十五条  低保申请人应依照低保资格条件和工作程序如实填写、递交低保申请材料,对采取虚报、瞒报、伪造等非法手段骗取低保待遇的人员,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加大查处力度,除追回骗取的低保金外,还要会同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无理取闹、采用威胁手段强行索要低保待遇的,应会同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相关处罚。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加强对相关低保证明材料出具单位和个人的政策宣传,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要会同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民政厅备案。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原《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暂行)》(宁民发〔2003〕204号中有关低保审核审批的内容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自治区民政厅办公室                        2013年8月4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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